元宵佳节庆生日 飞行前辈献初心
在具体的制度上,对于内阁部门以及政府办公室不予公开的决定,只能内部申诉,而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固守议会至上的观念。
但是,法院认定,相对人违法载客营运的事实有乘客的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行为违法。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扣押财物措施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和出具扣押清单,超越了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违法,所扣押的财物应予返还。
市政府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错发给他人,在收到相对人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后至起诉时长达11年的时间之久,未向相对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不符合行政管理合法、高效的原则,影响了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市政府应根据福建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自行变更或撤销确已错误的行政决定。 2、轻微瑕疵的行政判断余地 轻微瑕疵的限度是什么?案件判决反映出了法院具有宽松的判断余地和较大的事实认定权。[50]参见龙件华与茶陵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株洲市中级法院(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27号。郑某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怀化市鹤城区法院(2010)怀鹤行初字第17号。秦治望诉桑植县谷罗山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案,桑植县法院(2011)桑法行初字第3号。
何际娟、梁绍赐诉鹿寨县人民政府卫生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鹿寨县法院(2003)鹿行审字第18号。福建程序规定和广西程序规定均规定:不得就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或者同种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复处罚或两次以上罚款。不过,限制公开的例外需根据个案加以裁断。
与瑞典当时的政治条件结合,这种略显激进的理念被转化为了政策的现实。瑞典现行的一般规则是,只要文件发送,公文就属于已经拟就。(一)信息公开制度的演进 信息公开制度的演进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如果一个机关可以直接取得另一个机关的秘密,那么也适用同样的规则。
《出版自由法》和《表达自由基本法》规定的内容同属广义言论自由,区别在于后者主要针对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新媒体,而前者则是传统出版。[10]正如下文第三部分所见,一旦专制力量回归,《出版自由法》也会遭到禁止,公共领域即随之萎缩。
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导致公开辩论走向形式化。同时规定了出版者/印刷者更大的责任,目的是为了抑制公开的讨论。为了保证这种自由的行使,《出版自由法》规定了消息来源或作者匿名的权利,通过采取出版者/编辑负责的制度保护告密者。因此,1765-66年尖帽派在取得政治优势后,除了经济政策方面的改革,废除书报审查制度,确立出版自由就成为当务之急。
[44]这种最大化的公开模式,不仅奉行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而且公开与否最终以民众的公开讨论是否更优为断。因为当时的等级会议具有全民集会的性质,能够得到僧侣、市民和农民三个等级的赞成,可以说《出版自由法》得到了当时瑞典社会多数政治力量的支持。这种关联性也有助于理解瑞典信息公开立法采取最大化模式的原因,即不仅强调信息公开对于权力的监督作用,还强调信息公开是有效民主的重要保障。信息的开放可以起到反向激励作用或预防性效果,然而也不应有过高的期待。
那么,何以有这种安排?本文认为这两个问题具有内在的联系。在具体的制度上,对于内阁部门以及政府办公室不予公开的决定,只能内部申诉,而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固守议会至上的观念。
[5]1765-66等级会议前二十年左右是平帽派当权,但由于冒进的外交政策,平帽派使瑞典卷入了两场大战,战争给经济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再次,保障公职人员表达与传播信息的自由,保障匿名传递信息的权利。
不过,贵族的领导层最终从议程上取消了这一议题。1949年瑞典《出版自由法》经过重大修订后重新发布,信息公开在新的法律中被归入到意见自由范畴,意味着该原则的现代化。同时信息公开本身的内容不仅包括获取的权利,还包括信息传播的权利,也即信息自由。诺登克兰茨认为出版自由就像眼睛的瞳孔那样重要。诺登克兰茨在向瑞典等级会议代表散发的700页备忘录中,再次以《京报》作为例证。但无论信息公开还是透明政府,本身并不能起到反腐败的作用,除非腐败的官员受到制裁,违法的行为受到追究。
注释: [1] 具有代表的性是冯军:《瑞典新闻出版自由与信息公开制度论要》,《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第492-505页。除此之外,地方或县议会在法律上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有限公司、合伙、营利组织和基金也被视作公共机构,通常这要求控股达到50%以上(在丹麦则要求控股为75%以上)。
相较于前者,后者更加严厉,赋予了国王更多干预出版自由的手段,以对抗激进的反对者。在1974年新的《政体法》通过前,瑞典的民主政治发生了巨变,经历了从等级会议向现代议会的转变、从两院制变为一院制、设立首相、实行普选权等一系列变化。
(2)法律的规定可归入《出版自由法》界定的7种限制理由。他以城乡之间没有特权作为贸易壁垒来说明中国富有的原因,谴责瑞典的贫穷和货币贬值在于缺乏自由贸易。
[33] 1809年后的信息公开仍然与出版自由联系在一起。后三个国家更多地强调信息公开对于控制权力行使的功能,可以称作最小公开模式。首先,通过议会监察专员和行政法院保障信息公开原则的实效。《出版自由法》就限制公开的具体情形授权一般法和一般法所援引的特殊法(第2条)加以规定。
1810年瑞典国王公布了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出版自由条例》,随后被1812年的新条例所取代。[47]第三,在秘密转移方面,接收秘密的机关并不必然有保密的责任。
早期的信息公开案件并不能诉诸法院,如果政府机构拒绝公开则由议会监察专员调查后提出检控,因此议会监察专员对于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特殊机构的保密规定,包括议会、政府、议会监察专员、司法大臣、安全与廉洁保护委员会、调查委员会以及法院等。
况且,当这一例证被附加了政治目的与策略性考量时,只要能够改进自身的制度或年轻的王储能够宽容辩论与批评,细节的准确与否反而是次要的了。在19世纪,由于瑞典与俄国关系紧张,因此外交和军事秘密得到了强有力的保护。
[46]瑞典在加入欧盟后,即便来自欧盟的保密指令,也需要根据国内法进行是否公开的权衡。民主政治的发展最终确立了议会主权的原则,国王变成了名义上的国家元首。因为相关的规则越来越多,所以后面编纂的法律也就变得越来越庞大,1980年的《保密法》有161条,2009年的《公开获取信息和保密法》则有423条。瑞典则在自由年代秘密政治的特殊条件下,于1766年的《出版自由法》同时解决了信息的获取与交流的问题,这就是瑞典最大化公开模式的历史因缘吧。
信息公开原则对瑞典的政治清廉、民主制度与公共福祉贡献良多,已经成为瑞典的自豪与政治名片,堪称政治文化版图的北欧模式。尽管如此,1766年条例仍然具有基本法的地位,因此下文将统一称作《出版自由法》。
但无论消极还是积极的层面,都是看重信息公开的工具主义价值。该法规定的信息公开归纳起来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按照机关确定公开的公文范围以及保密的情形。
[45] Oluf Jørgensen, The Scope of Freedom of Information. To What Legal Bodies and Functions Does the Right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 Apply?, in Ulla Carlsson (ed., ) Freedom of Expression Revisited: Citizenship and Journalism in the Digital Era, Nordicom, 2013, pp. 97-103. [46] Laura Carlson, The Fundamentals of Swedish Law, Studenlitteratur, 2009, p. 61. [47] Ulf Öberg, EU Citizens Right to Know: The Improbable Adoption of A European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in Cambridge Year book of European Legal Studies, Vol. 2 (1999), Hart Publishing, 2000, pp. 306-307. [48] Fredrik Eriksson and Kjell Őstberg, The Problemat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Principle: The Swedish Experience, in Andrew Flinn and Harriet Jones (eds.,) Freedom of Information: Open Access, Empty Archives? Routledge, 2009, pp. 118-122. [49] Norbert Gtz, The Concept of Openness: Promise and Paradox, in Norbert Gtz and Carl Marklund (eds.,), The Paradox of Openness: Transparency and Participation in Nordic Cultures of Consensus, Brill, 2015, pp. 20-21. 作者简介:毕洪海,法学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等级会议设有一个秘密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627年,负责处理敏感的外交问题。